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八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繳交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裁判費之收據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