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戚戚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
、照片二幀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
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