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營業報表壹張、加油槍壹支、瓦斯充灌器壹座(貳支)、油槽壹座、瓦斯槽壹座、新
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銷售之無鉛汽油係以每公升新台幣
(下同)十一‧三元買進,以十四‧八元賣出,瓦斯係以每公升十一元買進,以
十二‧五元賣出乙節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
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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