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光雄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光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具狀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年間才僱
用女性服務生陪酒,檢察官聲請書認定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此行為,有所誤會云云
。惟依卷內證人證言可知被告並非九十年間始有違反公司法之事實,而是八十三
年間即已開始,是被告所辯,顯有不實,不足採信,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後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淑萍
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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