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為警當場查獲」之後應補增「,並扣得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
支」及起訴書後所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條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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