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客車,幸未
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
@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張金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