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告 胡喻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8元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5元(其中含電信費2,0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577元及小額代收款5,240元)。遠傳電信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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