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告 胡喻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8元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5元(其中含電信費2,0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577元及小額代收款5,240元)。遠傳電信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