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57號),就民國110年9月6日2時許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彈空氣槍(參警卷第31-40頁經測試不具殺傷力,下稱空氣槍)及六角扳手各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倪傑 大樓第2區機車停車場,乘四下無人之際,接續以上述空氣槍朝裝設於停車場之兌幣機面板射擊鋼彈,及以六角扳手敲鑿兌幣機鎖孔等方式,企圖破壞兌幣機面板等防護設備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其後因無法將該面板及鎖孔破壞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參警卷第12頁;嘉簡卷第33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111年5月
3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4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此有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律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88年度台非字第
2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即管領人 王國翊 之指訴;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㈣監視器影像擷取、查獲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六、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鋼彈空氣槍與六角扳手各1支,在醫院倪傑大樓第2區機車停車場,企圖破壞兌幣機面板之防護設備,接續以空氣槍朝停車場之兌幣機面板射擊鋼彈,及以六角扳手敲鑿兌幣機鎖孔,惟無法將該面板及鎖孔破壞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王國翊指訴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4頁、第41-44頁、第49頁;偵卷第12頁、第19-20頁;嘉簡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可見,兌幣機面板與鎖孔之極小面積掉漆微凹,僅影響小部分美觀,並未遭打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內金錢之跡象(參警卷第43-44頁)。告訴人王國翊亦稱未損害面板及鎖頭主體,表示兌幣機器仍可正常使用、不需修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嘉簡卷第23頁、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益可知上開兌幣機功能運作正常,客觀上既未遭被告破壞,自更無可能開啟以搜尋財物。則被告接連嘗試破壞該兌幣機面板與鎖頭未果,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搜取財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率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所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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