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佩芬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原告提
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
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時係繳納裁判費1,650元)。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