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杜益名
相 對 人 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杜益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且相對人於該案同時提起反訴
,並支出反訴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判決
結果,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提起之反訴應予駁回
,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計算本件第一審聲請人
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60,62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依前開判決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4,936元(計算式:6170×4/5=4936),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1,234元(計算式:6170×1/5=1234)。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
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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