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曾芷嫣 即 曾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
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惟被告至96年8月14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74,950元、利息4,597元,合計279,547元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47元,及其中274,950元
,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
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