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六月十五日,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