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江青香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
江素梅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柯桑燦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江青香、江素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依本院之裁定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前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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