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楊琬琮 相對人 楊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燕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琬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燕萍之監護人。
指定 楊燕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楊燕萍(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腦缺氧病成為植物人,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燕萍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雙下肢變形,上肢攣縮僵直,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尿片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均無反應,眼神茫然,不會隨著聲音搜尋音源,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0年1月6日發生腦血管出血陷入昏迷狀態,前後共開刀3次,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後來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持續看護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喉部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縫合痕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口語溝通、因意識昏迷,理解能力及語言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5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2)022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父母健在,罹病前擔任電信商之繪圖員,獨居於高雄;罹病後撤回老家受父母全日照護。相對人未婚,聲請人楊琬琮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燕萍之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並經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本案相對人係因中風致成植物人狀態,而就家庭成員與關係狀況來評估,聲請人楊琬琮與楊燕萍關係最密切,且為楊燕萍之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楊燕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應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見本院卷附「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狀可參」)。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楊琬琮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燕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楊琬琮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燕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楊燕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燕萍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楊燕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琬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燕萍之財產,應會同楊燕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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