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江青香
江素梅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 告 柯桑燦
訴訟代理人 柯文和
法定代理人 蕭澤梧
訴訟代理人 黃中立
盧育琳
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62之2地號(重測後○○○鎮
○○段○○○○號)土地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同段62
之6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土地之經界線
,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複丈日期:100年8月15日)所示B--C--D--E連接虛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江東穎為原告,以柯桑
燦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
螺鎮公所)為被告(卷一第87頁),經被告西螺鎮公所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卷四第6頁背面),及變更原告當事人為江
青香、江素梅2人,經被告同意(卷一第161頁正背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6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
○○○鎮○○段○○○○號,下稱62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
桑燦所有同段62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
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同段
62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下
稱62之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東穎前代理62
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親 江有 ,與6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
被告柯桑燦,於91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確定第一點塑膠樁【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U點】為界址
點,上開91年12月25日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詎料,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9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被告柯桑燦竟違背上開調解內容,將上開界址
點往道路西移236.7公分另行指界,不知意圖為何?西螺地
政事務所利用地籍重測之機會,將上開界址點往道路西移60
至92公分,不知意圖為何?是否係要利用地籍重測之機會,
使被告柯桑燦62地號土地西側違建圍牆合法化,並強迫原告
所有62之2地號土地接受增加之土地面積?然地政機關豈能
以不法手段強迫原告侵佔62之6地號土地(路地),原告拒
絕接受此不當得利。
㈡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均係
分割自62地號母地,62地號母地共有人於89年間協議分割時
,因西螺地政事務所告知地籍圖與實地誤差,登記面積應減
縮為1,800平方公尺再分割,此減縮後之面積亦經被告柯桑
燦同意,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在案。62地號母地於89年間分割
鑑界時,第一點塑膠樁(即附圖所示U點)為分割界址位置
,該界址位置經三方權利人即原告父親江有、被告柯桑燦、
訴外人 林萬在 確認,此界址點亦為原告父親江有與被告柯桑
燦於91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之界址,並經法院核定,西螺地
政事務所並依91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之第一點塑膠樁位置,
於92年3月28日登記完成62之6、62之7地號土地,何以地
政機關於99年重測時可以任意改變法院核定之界址位置?
㈢99年度雲林縣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套圖小組會議,並未通知
本件爭議經界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會議,各地政事務所召開之
套圖小組會議決議套圖施測之方法,亦未取得爭議經界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套圖小組為圖利被告柯桑燦,連同原告一
同圖利,並無法理依據,希望被告柯桑燦就此罷手,將62地
號土地多餘面積併入62之6地號道路,造福地方,福利民生
。
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13日鑑界62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
,此次鑑界複丈成果圖,是供工程單位施作62之6地號土地
兩側排水溝參考,且當日測量與原地籍圖不符,鄰地所有權
人均表異議,西螺鎮公所承辦人員陳家榮亦未在成果圖上簽
字。當初為將原有道路拓寬為4米路寬及在4米路寬道路兩
旁施作排水溝,62之6地號土地兩側之鄰地所有權人,包含
原告及64、64之1、63之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提
供其等私有土地部分面積,無償提供道路通行及施作排水溝
使用,排水溝並未施設到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被告
柯桑燦在99年1月13日成果圖上簽名,又有何企圖?
㈤依原告100年8月15日實地指界之連線,原告所有62之2地
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3.72平方公尺,此部分可能
係因道路施作,界址埋在底下所致之誤差,所增加之3.72平
方公尺,原告請求於辦理地籍重測時併入62之6地號道路供
大眾通行使用;依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原告62之2
地號土地面積反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20.66平方公尺,足認
被告柯桑燦、西螺鎮公所係不法指界。至62之6地號道路依
原告實地指界連線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18.42平方公尺,應
係肇因於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8日登記62之6地號土
地時,未前往實地測量,是62之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29
平方公尺,與法已有不符,且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登記
62之6、62之7地號土地之過程,亦未經62之6地號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確認而逕行登記,62之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29
平方公尺,既非經法定程序而來,即為不法,不法之土地面
積,依法不為法律所用。
㈥91年12月25日調解書所調解之圍牆,係62之2地號土地與62
地號土地相比鄰之圍牆,是東西向之圍牆,並非62地號土地
西側之南北向圍牆,蓋被告柯桑燦在62地號土地西側興建之
南北向圍牆是否占用西側未登錄土地,原告父親江有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沒有權利調解。又62地號母地於89年間分割時
,經被告柯桑燦同意之塑膠樁界址位置,亦經91年12月25日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塑膠樁界址位置,被告柯桑燦怎可
以說跟他無關呢?
㈦原告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利益及原告之權利,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經界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及
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西側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
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柯桑燦:
⒈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南北位置並無爭議。而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西
側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爭議,原告應
無權利可得主張。
⒉原告父親 江有前 於90、91年間,一再檢舉被告柯桑燦所有62
地號土地西側圍牆違法占用西側未登錄之土地,欲拆除被告
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西側圍牆,被告柯桑燦就其所有62地
號土地西側圍牆使用未登錄土地之糾紛,與原告父親江有(
62之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於91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西螺鎮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東穎亦為上開調解
案件對造人江有之受任人,雙方同意依被告柯桑燦所建西側
圍牆維持原使用狀態,就被告柯桑燦所建西側圍牆占用未登
錄土地,如經國有財產局登錄後,同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
購買圍牆內占用之土地。被告柯桑燦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
以其子即訴外人 柯文雄 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申購62之
7地號土地,當初係以62地號土地西側實地圍牆為界(圍牆
屬柯桑燦所有)測量,就圍牆內占用之土地登錄為62之7地
號土地,就圍牆西側之土地登錄為62之6地號土地。然訴外
人柯文雄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62之7地號土地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仍一再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西側圍牆
提出拆除之檢舉,並對被告柯桑燦提出竊佔國有62之6地號
土地之刑事告發,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1
31號、第442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行為,
有違誠信。
㈡被告西螺鎮公所:尊重地政機關套繪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
,並請鈞院斟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理62之6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B--C--D--E連接虛線,理由如
下: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於100年8月15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依
原告現場之指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
該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訟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膠片圖上,參
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
資料、歷年複丈圖、及99年度重測區公告確定經界,作為測
量套圖之依據,經套繪確定後作成1/1200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情,有本院100年8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北地四字第10000010
854號函文、訟爭土地之原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複丈
圖在卷可參(卷一第211頁、第220頁至第228頁、第246
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315頁,卷三第67頁至第74頁
、第274頁至第278頁),是該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相
鄰土地之可靠界址,其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附圖所
示B--C--D--E連接虛線),應認精密可採。
⒉其次,依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原告所有62之2地號
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20.66平方公尺,依原告100年8
月15日現場實地指界之連線,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較原
登記簿面積增加3.72平方公尺乙情,有面積分析說明表在卷
可參(卷三第275頁),是依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
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以附圖所示B--C--
D--E連接線為62之2地號土地與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對原告並無不利;且觀諸原告父親江有與訴外人 江萬來 於54
年間就62地號母地持分買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卷四第91頁
),可知62地號母地於54年間(89年分割前)之登記面積為
1,886平方公尺,可認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
4、62之5地號等6筆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2地號母地)
雖於99年重測後之面積(不論有無公告確定),均較62地號
母地分割後原登記簿面積有所增加,然此僅係回復、貼近62
地號母地分割前之原登記面積,有62地號母地之登記簿影本
、複丈成果圖、上開6筆地號土地重測公告前、後面積計算
表在卷可參(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卷四第11頁);參
以依附圖所示虛線B--C--D--E連接虛線,被告西螺鎮公所管
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未較92年3月28日登記之
面積減少,對被告西螺鎮公所亦未不利。故以附圖所示B--C
--D--E連接線為62之2地號土地與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R--S--T--U連接線較為可採,並主張附
圖所示U點(現場為塑膠樁)界址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江
東穎代理原告父親江有與被告柯桑燦於91年12月25日在雲林
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之界址點,調解書並經法院
核定,西螺地政事務所並依91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之界址位
置(即附圖所示U點),於92年3月28日登記完成62之6地
號土地 云云 (卷一第105頁、第108頁,卷二第131頁、第
160頁、第176頁、第200頁、第258頁、第277頁,卷四
第9頁)。然查,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甲方
,柯桑燦)所○○○鎮○○段○○○號土地與對造人(乙方,
江有)所有同段62之2地號土地,因緊鄰作為巷道使用而未
登錄土地之使用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如下:一、緊鄰雙方
所有土地之西側且供巷道使用之未登錄土地(如調解書之附
圖)、雙方同意共同於調解後一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
理登錄作業。二、雙方同意依現有甲方所建之圍牆維持使用
狀態,而甲方圍牆內占用的未登錄地,如經國有財產局登錄
後,並同意甲方購買或承租時,乙方絕無異議。三、雙方同
意於各自土地上行使所有權時,絕無相互干擾之情事。」等
語,有91年度民調字第210號調解卷宗影本(含調解書、調
解書附圖)在卷可參(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93頁
),綜觀調解書之內容及調解書之附圖,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塑膠樁之界址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
與被○○○鎮○○○○○段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
圖所示B--C--D--E連接虛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
管理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無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按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62之6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其管理者為被告西螺鎮公所,而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柯桑燦,有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卷一第206頁、第208頁),原告並非上開兩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
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欠缺訴訟實施權,
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桑燦所有6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
鎮公所管理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已如前述,被告柯桑燦應無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必要;至於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西螺鎮公所管
理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
據,然被告西螺鎮公所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被告西螺鎮公所一再表示尊
重地政機關套繪原地籍圖之經界位置等語(卷四第6頁背面
、第76頁),本院酌量上情,命被告西螺鎮公所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測量費、裁判費等)5分之1,餘5分之4由原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