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昱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邱昱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邱昱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除本件施用毒品外,另有轉讓禁藥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繫屬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4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102年7月1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訊問被告,被告當庭陳稱: 伊祖父 於7月16日過世,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回去處理一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因被告尚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陳稱伊祖父於其羈押期間過世,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回去處理一些事情等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
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而被告前曾2次因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而遭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9月1日起延
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參酌前述理由,且考量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認命被告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刑之執行順利進行,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