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號再抗告人 鐘瑞茂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鐘瑞昌 住同上 鐘瑞隆 住同上 鐘志華 住同上上列再抗告人就其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與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17條後段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二、再抗告人對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皆應予補正,若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