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仲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
鄭少君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者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起訴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0年 仲聲孝 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一)而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0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揆諸上揭判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項為:「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就『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對聲請人(即被告)之權利金債權即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按是項權利金債權數額核定為伍仟捌佰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即原告)就『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對聲請人(即被告)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應由百分之二十五調降為百分之四‧六六」,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期間權利金調降前後之差額定之。1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之權利金差額為七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售電收入」一億零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加「被告一00年度實際售電收入」一億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加「被告一0一年度實際售電收入」一億四千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加「被告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實際售電收入」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合計為三億六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乘以「權利金調降調降前後比例差額即百分之二十五減百分之四‧六六」百分之二十‧三四)。
2被告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權利金差額尚未發生、無從確定,爰按被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0四三日之權利金差額,推估每日權利金差額為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之權利金差額」五千八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加「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權利金差額」七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合計一億三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除以二0四三日),則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千零五日之權利金差額暫核定為陸仟肆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3則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權利金調降後之差額共計核定為壹億叁仟捌佰伍拾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三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定之,為叁佰玖拾捌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計價額。
(五)則本件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仲聲孝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暫核定為貳億零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尚欠繳裁判費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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