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澤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揭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再者,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50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核其抗告書狀記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本院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不應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