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再審被告 柯桑燦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澤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重測時地政機關未依再審原告於地籍調查之時所指經界連線
位置,確認經界為A.R.S.T.U.G等位置,卻於民國99年5月27日釘A.B.C.D.E.G等位置,致再審原告土地面積侵占再審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重測○○○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宅段451號土地,下稱62之6號土地)20.66平方公尺,為確保地方利益及本身清白,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便歸還上開侵占之20.66平方公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並未說明究承認何種經界位置,亦未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請求依第二審上訴意旨重新裁判。
㈡再審被告柯桑燦所○○○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宅
段449號土地,下稱62號土地)重測面積應為385.1平方公尺,業已是法定事實,亦為刑事案件,再審原告是否有資格確認是由法律定奪,並非誰說了算。
㈢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在於確認89年62號土地,此母號土地共
有物分割之經界位置,再審被告柯桑燦將母號第1點共有經界位置西移路面236.7公分,再審原告僅為請求排除不法經界位置等語,為此,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於102年6月28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提起再審以判決業經確定為前提,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既未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