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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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恩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恩振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恩振因犯強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少訴字第1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1日,分別再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基簡字第1357號案件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蓋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內犯上開各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
㈠、按刑法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雖對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採從舊從輕之適用原則,然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就刑法修正後有關撤銷緩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已明定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此條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縱受刑人係於修法前受緩刑之宣告,若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對於撤銷緩刑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其次,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為求適用之彈性,始新增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對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僅有「應撤銷」緩刑之規定,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復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至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相關規定。次查:受刑人有前述聲請意旨所述被判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之情形,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再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罪,皆是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在緩刑期內顯然未能約束其自身之行為。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判決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其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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