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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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謄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謄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謄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7月、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2月27日6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來來新貴大樓」前騎樓處之警衛室,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設於上址「來來新貴大樓」前騎樓處之警衛室內,徒手竊取來來新貴社區所有,暨由來來新貴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蔣順文 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260元、鑰匙6串及8G隨身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蔣順文察覺遭竊,查看該社區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謄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蔣順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陳謄艮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所有人 陳淑惠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系爭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前開1,260元、鑰匙6串均已歸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第57頁),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重,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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