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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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珠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在基隆市○○街某處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下賭場,以當面下注之方式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任意簽注2組號碼(俗稱「二星」)或3組號碼(俗稱「三星」),徐美珠再將賭客之簽注單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於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核對香港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以決定輸贏。每注均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可得彩金3,200元,簽中3個號碼者(即俗稱「三星」),可得彩金32,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徐美珠所有,徐美珠則可自賭客下注之金額每注抽取2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等方式牟利。嗣警方因民眾檢舉而至基隆市○○街○○○號徐美珠住處訪查,並於103年2月9日19時25分許,經徐美珠同意入內搜索,因而查獲,並在徐美珠床上扣得簽注單3張,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及扣案之前開物品可佐。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就前開所犯之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於不特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
否論輸贏,藉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之歪風,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以前,已有1次賭博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被告自承其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簽注單3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4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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