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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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葉子平於民國102年2月至8月間,受雇於基隆市○○區○○路之「永財旺汽車材料五金行」(下稱永財旺汽車材料行),負責汽車材料運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8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義二路之永財旺汽車材料行出發,沿途運送汽車材料予汽車修理廠。嗣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葉子平駕駛前開機車,由基隆市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沿新北市○○區○○○縣道(逢甲路)行駛,欲載送汽車材料至瑞芳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一家汽車修理廠途中,於行經該縣道8.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過彎時減速慢行,而貿然將機車駛入來車車道,此時對向有由 葉伊婷 所駕駛、後座附載 王品傑 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新北市瑞芳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於該道路上,葉子平駕駛之機車車頭,因此撞及葉伊婷之機車車頭,造成葉伊婷與王品傑人車倒地,葉伊婷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背瘀青、左大腿、右小腿痛及瘀青等傷害,王品傑則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葉子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平自首、王品傑告訴及葉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子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伊婷、王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機車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㈣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葉伊婷)及甲種診斷證明書(王品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
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行為人倘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葉子平於案發時,受雇於永財旺汽車材料行,從事替該行運送汽車材料、零件予客戶之業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頁;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係駕駛自有之機車,從基隆市○○路之永財旺汽車材料行出發,沿基隆市○○○市○○區○○路運送材料予各個汽車修理廠(見同上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是本案被告雖不以駕駛汽(機)車為其專業,惟既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㈡核被告葉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葉伊婷、王品傑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衡其駕駛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院進行調解時,願意給付告訴人二人共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惟因告訴人二人均要求至少半年以上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以致雙方對賠償金額之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尚難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及悔過之心,是考量前情及本件車禍事故全因被告一己之過失所致,暨被告智識(高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現從事服務業)、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