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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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簡志承前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上開甲案所處拘役部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70日,至102年9月30日釋放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竊取」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簡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傷害、恐嚇、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簡志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承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晚上向 楊忠賢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江驊軒 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見江驊軒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竊取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黑色零錢包(內有200元)、粉紅色小包包各1個、七星香菸1條(10包)、學生證(兼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源、充電器各1個),並棄置上開手提包內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郵局。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江驊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忠賢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