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建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月23日上午6時45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二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品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情悉相一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保全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