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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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 萬久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什麼他有遙控器?)因為他住附近」,遙控器交給他保管由他上下班開關門,「(所以他也負責早上來開門,晚上關門?)只有當天他負責」,平常交由店裡一位比較早來上班的人保管,當天因為只有二張人家訂便當的訂單,只有他還有另一位員工會去上班,「(要不然他平常所負責的職務內容沒有包括保管店裡面的遙控器?)沒有包括」等語,準此,被告黃國鎮顯非本於肩負之職責並基此業務關係,而係臨受一時性之委託始持有店門遙控器之情極明,準此,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就此,檢察官因誤認店門遙控器亦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指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稍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其次,被告將執行送貨、收款等業務所持之送貨機車、貨款私吞入己部分,則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費享用,不具值憫可宥之處,其所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1萬4,780元,為數雖屬不多,但對「檸檬泰便當店」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侵占之機車及遙控器業經警查扣發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告訴人所受之財損部分業告弭平,然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貨款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