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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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呂永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因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友人 張富田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3月3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張富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赴張富田上址住處查訪,當場扣得呂永昭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