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九二七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慶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二五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戊案,原審案號為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0七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庚案,原審案號為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0號)。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第二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丙丁戊己庚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一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年九月五日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執行刑與第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後另執行另案所處拘役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嗣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朋友住處(地址詳卷),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揭處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0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七、三八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二五、五五頁)。此外,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證(毒偵字卷第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五
六、五七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一‧0八00公克,淨重0‧九二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九二七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二八三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五八頁)。此外,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