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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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2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林泰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上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因另案毒品案件拘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山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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