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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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啤酒3瓶」,應予補充為「酒類即啤酒3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通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已為酒後駕駛之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尚無悔悟之心,殊值非難,惟其前無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亦有前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尚可,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另並未實際釀生交通事故,兼衡量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被告蘇誠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誠雄前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5月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誠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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