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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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蒼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蒼茂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失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由其子將所竊物品付款買回,有證人 陳佳琦 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十三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警惕之效。若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被告邱蒼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蒼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日16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被在褲子口袋內,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銀寶善存1瓶、挺立鈣片1瓶、電動刮鬍刀1台、士力架巧克力1包、舒酸定牙膏1條(共價值新台幣1909元)得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因感應器響起,店員陳佳琦詢問邱蒼茂有無東西未結帳,邱蒼茂即快步離去,惟仍遭陳佳琦與其他同事攔下,嗣員警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蒼茂之自白。
(二)證人陳佳琦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5張、美工刀1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美工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基簡 字第 733 號判決(103.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04 號(103.08.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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