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桂英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編號②);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②不予減刑之罪與編號①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與編號③之罪已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⑦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10時5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大湳市場某販肉攤前,趁 黃鳳珍 購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鳳珍所有置放在其所著長褲右邊後口袋內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即遭黃鳳珍察覺並阻止,適為在旁之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鳳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之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害人對於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