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違反者,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其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全付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顯然將異議人停放於路旁即視為有行駛之事實,實屬證據方法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舉發違規事實第二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裁決係依據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舉發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二、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關於上開裁決第一項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違規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又異議人之前開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尚未重新申領牌照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二件在卷可憑,而依前揭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之前揭車輛係違規停放快車道邊線與停車格間之路肩,應屬臨時停車,堪認有行駛之事實,異議人否認有行駛之事實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