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讀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八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前犯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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