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分六期,每期付款五千四百七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其餘款項即拒不給付,尚欠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未經出賣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遷移至他處,致乙○○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機車,已繳納二期價金,尚欠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偶發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