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未按月攤繳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違約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為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被告尚欠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