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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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即簡美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辯論終結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除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將其名下汽車過戶為原告名義外,另口頭承諾給付三十萬元之贍養費及補償金每月五千元期間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因原告信賴被告為人,故未另立協議書,詎被告僅支付七次、每次五千元之補償金,餘款迄未給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郵局轉帳記錄及客戶交易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離婚時祇約定被告應將名下之汽車過戶為原告名義,未同意另付被告三十萬元贍養費或每月五千元之補償金計三年。被告之前雖匯款七次、每次五千元給被告,係因離婚時知悉被告有其他醫療官司涉訟,恐其生活困窘,故幫助原告而匯款,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協議給付贍養費及補償金一事,否則其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除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將其名下汽車過戶為原告名義外,另口頭承諾給付三十萬元之贍養費及補償金每月五千元期間三年(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因原告信賴被告為人,故未另立協議書,詎被告僅支付七次、每次五千元之補償金,餘款迄未給付,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贍養費及其餘補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祇約定被告應將名下之汽車過戶為原告名義,被告已辦妥,未以口頭同意另付被告三十萬元贍養費或每月五千元之補償金計三年,被告之前雖匯款七次、每次五千元給被告,係因離婚時知悉被告有其他醫療官司涉訟,恐其生活困窘,故幫助原告而匯款,現已無力幫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協議給付贍養費及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給付贍養費三十萬元及每月五千元之補償金為期三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已給付七次、每次五千元之金額,惟被告辯稱離婚時知悉被告經濟困窘而幫忙等語,尚符常情,況原告自承被告已依離婚協議將名下汽車過戶等情,如被告果有承諾給付贍養費三十萬元及每月五千元之補償金為期三年,何以未於離婚協議書一併約定之理,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承諾給付贍養費及補償金,原告主張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贍養費及補償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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