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劉俊信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事證明確,因認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該部分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實乃抗告人之子劉俊信欲賣該車與人相約看車,而將車拖往該處停放,抗告人確未於右列時、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原審未察,駁回異議,殊嫌速斷諸語憑以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惟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再稽諸抗告人住台中縣龍井鄉,而本件違規地點則在台中市○○路乙節,故本院認為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I附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龍井鄉○○路四二七巷六十九弄三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劉俊信住同右鄉○○路○段二四七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違反者,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其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繳全付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顯然將異議人停放於路旁即視為有行駛之事實,實屬證據方法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舉發違規事實第二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裁決係依據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舉發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二、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關於上開裁決第一項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違規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又異議人之前開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尚未重新申領牌照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二件在卷可憑,而依前揭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之前揭車輛係違規停放快車道邊線與停車格間之路肩,應屬臨時停車,堪認有行駛之事實,異議人否認有行駛之事實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