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清償完畢,其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本行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0點二二,即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二,共計為百分之八點五),另約定如有逾期繳付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⒉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書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如聲明所示(起訴時係請求按上開本金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其後減縮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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