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離家未歸,經四處查訪,始知被告長期滯留大陸不歸,離家期間,未曾梢來隻字片語、問候原告或給與原告及子女分文生活所需,家庭生計全賴原告外出工作維持,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狀態仍繼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王 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王屘 到場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資料,亦載明: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多次進出澳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前往澳門未歸,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狀態仍繼續中,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五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