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訴人乙○○即
永峰機車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乙○○經營之永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六千二百九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取得機車後,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部機車遷移不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須簽名,且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未簽名或其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出賣人欄空白並無任何簽名,亦即自訴人乙○○即永峰機車行並未簽名於該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等情,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又買賣契約因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故本件機車買賣,雖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但仍屬有效之買賣契約,自訴人仍得依民事途徑求償,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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