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O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絲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絲一捲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油壓剪一支,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德光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二百公尺。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甲○○發現,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及鐵絲一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油壓剪剪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一位中年人說電纜線是他的,而以二千元之代價要其幫忙剪取整理的,其並未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查獲刑事案件現場紀錄一份、贓物認領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鐵絲一捲可資佐証。而被告非惟無法指出究係何人要其剪取電纜線,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年輕人是否有約時間、地點要你交付電纜線?)他叫我整理好,但沒有約定時間、地點」、「(兩千元是否拿到?)沒有」等語,亦與一般受僱工作之情形迥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該日上午八時許即借取扣案之油壓剪,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受僱他人剪取電纜線云云,顯與事理相違。被告確係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允無疑義,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已剪好約二百公尺之電纜線,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雖尚未將前開電纜線運走,惟仍屬既遂;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係屬銳利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鐵絲一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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