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他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他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他字第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縣警察局所為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路,因裝置雷達感應器而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舉發,惟該雷達感應器之裝置並非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案件,雖經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尚屬舉發階段,而尚未裁決,且縱或業已裁決,本件異議人即便有所不服,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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