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廖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約定自90年4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繳息至94年6月21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為「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9,907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胎房屋申請書1件、借據暨約定書1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90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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