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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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邱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於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信用
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而原告係經營銀行
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上開條款係以臺灣北部、南部各一法院擇一為合意管轄法院
,探究兩造真意,該擇一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應係擇一兩
造應訴往返勞頓與時間均經濟及便利之法院,而非原告可任
意選擇距離被告住居所甚遠,應訴不便之合意管轄法院;經
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申辦信用卡時之實際
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亦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而兩造亦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
定,從而,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真意,顯係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真意,對經濟弱勢之被告顯失公平,自非妥適,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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