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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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丁○○
之6再審被告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戊○○再審被告庚○○
許可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5日97年度小上字第33號第二審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並於97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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