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成文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廖麗雯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成文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文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橫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橫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廖麗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廖麗雯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肘、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麗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成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廖麗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