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0時4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思維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6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28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9頁、第97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6號
被 告 林思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9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708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7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0月31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