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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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鴻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57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78、133頁),又其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業於114年3月25日繳交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依指示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張其因經濟壓力繁重始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有幼女待撫養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又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其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所述減刑因子),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95、139至1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